小肖父母為給小肖準備2009年美術院校的高考,特意送小肖到李某開辦的南寧市某畫室進行培訓。經過幾個月的培訓,臨近招考時,李某推薦小肖到桂林參加廣州美術學院的考試。2009年2月9日至11日,小肖獨自一人到桂林參加了考試。考完后小肖并沒有馬上返回南寧,2009年2月13日3時左右,他獨自到漓江游泳,不幸溺水身亡。
小肖父母傷心不已,認為小肖與李某開辦的畫室之間的關系為培訓合同法律關系,李某負有培訓并安排帶領學生參加考試直至安全返回南寧之義務,小肖不幸溺水身亡,李某應對小肖的死亡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。但是李某認為,畫室作為一個培訓機構,制定了一系列的規章制度予以規定,為了防止各種意外事故發生,畫室每年每學期都請派出所民警過來上法制課,以增強學員的防衛意識,已經盡到了提醒義務;其次,根據小肖所交納的學費計算,畫室與小肖之間培訓合同關系已經終止;再者,小肖作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,應當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后果具有一定認識與分辨的能力,故對于小肖的死亡,李某不應承擔任何過錯責任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李某開辦的畫室屬于社會辦學機構,與小肖之間的法律關系屬于培訓合同關系。根據小肖交納的1900元培訓費,以每日20元的標準從2008年10月26日之次日開始計算,小肖于2009年2月9日赴桂林參加考試時,畫室與小肖之間的培訓合同關系已經終止。小肖于2009年2月9—11日去桂林參加美術專業考試,并不屬于培訓服務的范圍,即畫室并不負有護送小肖去桂林參加考試及安全返回之義務。據此,李某作為畫室的開辦者當然也不負有此義務。依據常理,桂林2月份的天氣并不適合于游泳,小肖作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此應當有所識別。綜上,李某對小肖不幸溺水身亡不存在過錯。據此,法院依法作出前文判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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